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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释义)

2024-12-22 00:02:37分类:知识大全浏览量(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而制定的。根据该条例,以下是一些主要的规定:

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程序和条件:

*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先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报。

*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先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申报。

此外,还明确了这些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具备的条件,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

2.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同时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其宽度不得超过核心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密度指标的1/6。

*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修缮和装修要求:

*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 对现有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进行拆除的相关要求: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进行拆迁的,应当采取摇号等方式公开招标,优先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延续性。

5. 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原文或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释义)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释义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原则,以及条例适用的范围。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定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历史城区、镇、村和历史建筑。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定义,即它们是指那些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区域和建筑。

第四条【政府职责】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本条阐述了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职责,即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本条阐述了地方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程序与条件

第七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本条明确了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条件,包括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地位等。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古迹较为集中连片;

(二)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本条明确了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条件,与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条件基本一致,只是将“城市”改为“镇、村庄”。

第九条【申报程序】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先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报。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先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申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阐述了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和名镇、名村的程序,即先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申报,对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则还需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报。同时,本条还明确了申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批准程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

本条阐述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即负责对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本条明确了保护规划的编制时间要求,即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要求;

(四)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本条阐述了保护规划的内容要求,包括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确定保护原则和内容、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具体保护要求以及规划实施方案等。

第十三条【规划审批】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明确了保护规划的审批主体,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规划公布】保护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

本条阐述了保护规划的公布时间和要求,即批准后应及时公布以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维修和拆除】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本条阐述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要求,即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且不能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消防设施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消防设施方面的要求,即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以确保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本条阐述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的各项活动,包括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资源以及损坏历史建筑等。

第十八条【房屋修缮、装饰】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维修和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风貌要求。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和装饰要求,即必须符合保护规划和风貌要求以确保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迁移拆除】禁止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本条阐述了对于历史建筑的特别保护要求,即禁止擅自进行迁移和拆除以确保其历史价值得以保存。

第二十条【修缮、维护义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的居民和单位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通过接受委托、捐赠等方式参与保护工作。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居民、单位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历史建筑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安全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加强安全防范和消防工作,提高抵御火灾、地震等灾害的能力。

本条强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要求,即需要加强安全防范和消防工作以提高应对灾害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明确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行政处分等。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严重破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明确了建设单位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指定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以及罚款等。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严重破坏的施工单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明确了施工单位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以及赔偿损失等。

第二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明确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7月1日。

第二十七条【参照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予以申报。

本条明确了对于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处理规定,即如果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可以予以申报。

以上是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释义,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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